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易,134,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G—六一九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舍路與中正路二二三巷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謹慎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陽春根騎乘車牌號碼GD七—一一一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二三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倒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裂傷並小肌腱斷裂,及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甲○○與告訴乙○○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謝 瑞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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