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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許,先踰越台南市○區○○街二0二巷七之一甲○○住所之牆垣後,再由該處一樓之後門進入至該處二、三樓,竊取甲○○、乙○○父子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
㈡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又至公園南路一二一巷八號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
嗣於同年月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丙○○發覺遭竊,報警至台南市○區○○○路一二一巷八號處理時,丁○○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黃一忠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警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述及證人黃一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現場照片共十七幀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其一竊盜行為竊取徐宗、乙○○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罪。
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黃一忠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黃一忠證述屬實在卷,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連續加重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罪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行竊,對人民之財產及居住安寧造成嚴重侵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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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甲○○ │編號二:乙○○ │編號三: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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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寶石戒指 │一個│銀戒指 │五個│黃寶石耳環│一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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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金鑽戒 │一個│白K金戒指 │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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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用手錶 │一個│手錶 │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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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信用卡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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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信用卡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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