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易,23,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謝倩玉之指訴、證人林嘉仁之證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等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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