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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與丁○○、甲○○(上開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在案)係朋友關係,其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大型鐵剪一支,聯絡丙○○駕駛八J—0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同車一起至乙○○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村○○段四七八號農地鴿舍,乘該鴿舍無人看管之際,由丙○○在車上把風,並由丁○○逾越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持大型鐵剪剪斷鴿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賽鴿共三十隻(價值約新台幣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隻),得手後與丙○○駕車離去,於途中有二隻鴿子從紙箱跑出來飛走,丁○○乃將竊得剩下之二十八隻鴿子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二二三號之鴿舍內。
②丁○○將上開竊鴿之事告訴甲○○,甲○○遂提議再回原處竊鴿。
丁○○、丙○○遂承續上揭之犯意,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八J—0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載丁○○、甲○○,結夥三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乙○○所有之台南縣仁德鄉○○村○○段四七八號農地鴿舍,仍由丙○○在車上把風,並由丁○○與甲○○逾越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丁○○持上開大型鐵剪正動手之際,尚未將鴿子竊取得手即為乙○○發現而當場追捕到甲○○,丁○○原逃到附近橋下躲藏,惟其見甲○○被抓,遂自行出面向乙○○坦承犯行,並以手機通知丙○○回到現場向乙○○坦承犯行,經乙○○報警之警察亦適時趕到,現場扣有丁○○所有之大型鐵剪一支,並到丁○○之鴿舍起出被竊之賽鴿二十八隻。
二、案經乙○○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營服常備兵役,其犯罪及發覺皆在任職服役前,參照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其共犯丁○○、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及丁○○所有之大型鐵剪一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該大型鐵剪長四十七公分,鋼鐵製造,客觀上具有足以傷害人體之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次行竊部分)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二次行竊部分)。
被告丙○○與丁○○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次行竊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丁○○、甲○○結夥三人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二次行竊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鴿舍毀損部分已與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大型鐵剪一支為共犯丁○○所有,且為供被告丙○○與丁○○、甲○○竊盜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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