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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父子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興一街路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丙○○將所有之車號UO─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任意停放於其家門前,乃取出家中鴿舍內之鳥糞潑灑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當場侮辱丙○○。
嗣丙○○外出查看,質問乙○○謂:「何人所潑灑時?」乙○○當場承認為其所為,雙方並發生口角。
適甲○○聽聞樓下其父乙○○與丙○○之爭吵聲,隨及將手中瓷器茶壺乙個,朝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丟擲,致該車受損。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公然污辱及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污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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