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易,95,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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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夜間,赴臺南市精忠三村八五三號甲○○○住處,持其事先竊取之甲○○○所有之房屋鑰匙一支打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及清晨六時二十七分許,持竊得之甲○○○之提款卡赴臺南縣歸仁鄉歸仁郵局第九支局之提款機,以甲○○○記載於郵政存簿儲金簿上之密碼先後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六萬元。

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前述提款機之錄影帶,翻拍後供甲○○○指認出盜領者係乙○○,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歸仁鄉○○○街四三巷六號查獲乙○○,並自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手錶一只。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交易明細表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蒐證照片四幀及被告提款時之錄影翻拍照片二幀為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事先竊取之甲○○○之鑰匙一支,再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侵入甲○○○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持所竊取之甲○○○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詐領甲○○○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至相同地點之提款機詐領金錢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斷。

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事先竊取甲○○○之房屋之鑰匙一支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甲○○○之鑰匙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本案之被害人為被告父親之同居人,被告又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甲○○○,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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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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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金手鐲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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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戒指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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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郵政存簿儲金簿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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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甲○○○之印章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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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手錶          │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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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現金          │新台幣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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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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