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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九巷八號前,遇甲○質問其與甲○之夫朱啟憲同居乙事,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咬甲○之右手食指,致甲○受有右食指二處小傷口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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