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13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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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有拉伊摔到地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定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丁光武證述:「(你在辦公室時有無看見黃定中毆打甲○○)沒有。」

、「我看見時他二人在辦公室內原本在講話,但後來變成吵架,但我未看見有打架。

」;

「我沒有看到黃定中打甲○○」、「我在現場的時候,他們並沒打架。

只有發生口角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七頁;

發查二五六一號卷第十五頁),及證人胡品芳證述:「他二人是因為一位退休老兵孫填的金錢的事在爭吵,但未打架,我所看到的是甲○○他在辦公室內用其左手打玻璃窗,我看到馬上把他拉開,他就說要去上廁所,就出去躺在大庭院,任別人拉他,他都不起來,過了一會兒他就走出去到大成路,並且把他的膝拖馬路,並把過往的車輛都堵住,直到一一九救護車來載走他。」



「黃定中講的是事實,沒看到黃定中打甲○○。

他們之間的爭執,我當時從頭到尾都在場,沒看到張照訓身上有傷。

我知道他受傷的原因,是他離畊自治會後,他自己趴在地上磨地板...。

而且他還在自治會時,自己會手打玻璃,但玻璃沒破,所以在自治會內沒有受傷。」



「甲○○、黃定中在自治會發生爭執。

黃定中沒有打甲○○。

我在二人中間隔開二人,二人只有互相叫罵,甲○○自己用手打玻璃想製造傷痕,我就拉開甲○○,打完玻璃後,甲○○他就自己跑到外面的廣場睡在地上,任我們叫也叫不起來,後來甲○○自己就爬起來,跑到馬路上,在馬路上翻滾,致自己的手腳有傷痕,有人就叫救護車將甲○○送到醫院,甲○○就賴著不回家,堅持要開證明。」

等情(見警卷第十頁;

發查一九六0號卷第九、十頁;

發查二五六一號卷第十八頁)相符。

並有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南市消護字第0九三0四一九號函附緊急救護報案紀錄及救護車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則告訴人黃定中前揭指訴,核非子虛。

又被告雖於前案偵查中指訴黃定中毆打伊頭、後背一情,惟觀諸警卷第九頁所附國軍台南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被告係受有左手臂及左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與左手腕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顯然與被告前揭指訴不符。

準此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遭黃定中毆打之情,應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委無可採。

再者,被告雖於本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拉伊摔到地上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已然陳稱:「(黃定中如何打你?)他用拳頭打我的、後背,沒有其他地方...。」

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一九六0號卷第十頁)。

而審酌前案偵查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顯較本案偵查之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距被告指訴遭黃定中毆打之時點(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近,則被告之記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應較嗣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清晰,且衡情一般人於距案發較近之陳述應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可採。

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之內容,應較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解可採。

其於本案辯稱告訴人有拉伊摔到地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對黃定中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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