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②證人謝秀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③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及遭毆打之彩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④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兄弟姊妹關係,應無蓄意誣告之理,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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