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中間:「.... 就民間互助會款有所爭執」更正為「有金錢上之糾紛」;
第四行:「以球棒毆打甲○○,甲○○則以刀反擊(乙○○告訴甲○○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偵辦)」更正為「手持球棒與甲○○、黃素靜分持之球棒、檳榔刀互毆(甲○○、黃素靜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⑵甲○○、黃素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證言。
⑶郭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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