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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並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VHL─060號輕型機車。
騎至台南市○○區○○路一段六三號前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而與由顏聰謀所騎乘之車號HFH─52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以酒精吹測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六個小時經檢驗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五0毫克,則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八五七五七號函附資料換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範圍應介於0.八七二至一.0八八毫克之間((0.062~0.098)×6小時+0.50=0.872~1.088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為0.九八毫克(0.080×6小時+0.50=0.98毫克)。
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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