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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黃保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足生損害黃保源」增改為「足生損害黃保源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及交通違規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間之自白。
⑵證人黃保源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間之證述。
⑶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冒用黃保源之名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黃保源」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於該通知單上偽簽署押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該通知單之意,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持交取締員警處理,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黃保源」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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