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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長壽」之商標圖樣,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歸仁德中山路二段二○○號「巧鴻檳榔攤」,向前來兜售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包香菸新臺幣(下同)三十三元至五十元(即每條三百三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長壽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大衛杜夫、峰牌等香菸後,再分別以每包香菸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上開檳榔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函文一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
(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僅有條次變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販賣仿冒香菸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之行為,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之價格,影響我國貿易形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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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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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長壽 │ 九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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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MILD SEVEN LIGHTS │ 六十九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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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EVEN STARS │ 四十三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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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I-NE │ 七十六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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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MILD SEVEN CHARCOAL FILTER │ 一百三十四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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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DAVIDDOFF │ 五十七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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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SILVER STARLET │ 四十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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