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369,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 小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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