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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陳錦華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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