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40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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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高啟明)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高啟明)前為聯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祿公司)業務員,平日以推銷酒類並收取貨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從事業務工作須與客戶往來應酬,受制於業績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而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多次,以供平日與客戶應酬之用,未按時交還聯祿公司,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止,共計侵占應繳還聯祿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

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始為聯祿公司查知上情。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聯祿公司出具之「高啟明」挪用客戶貨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告訴人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四紙、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還款意願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侵占數額甚鉅,但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願按月償還一萬五千元,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明被告確有按時還款,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被告之請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為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者,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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