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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主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張麗紛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3、證人蘇朝瑞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4、失竊手機照片一紙附卷可稽。
5、被害人出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忠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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