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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煙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包。
(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台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內菸品字第ООО五四四五號函一紙、照片十三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惟修法前後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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