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7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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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臺南縣玉井鄉竹圍村一四О號之十一開設「恰好檳榔攤」並附設KTV營業,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合法入境臺灣探親但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之大陸成年女子邱秀枝及陳愛華,在該址附設之KTV內從事端酒、點歌、伴唱、陪酒及清潔等工作。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在上址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邱秀枝及陳愛華,從事端酒、點歌、清潔包廂及桌面等工作,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但仍辯稱:僅提供食宿,未支付薪水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受僱之大陸成年女子邱秀枝結證屬實,核與另一證人即員警臨檢時在場之男客江永祿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二紙、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份、證人邱秀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一紙、另一受僱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愛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未支付薪資,然證人邱秀枝於偵查中證稱:「(問:薪水如何計算?)月薪二萬元,向老闆甲○○領,但尚未領到」等語至為明確,且證人邱秀枝來臺後暫居於臺南縣永康市,而另一受僱之大陸女子陳愛華則遠自臺北市萬華區南下,倘被告未同意支付薪資,渠二人自無棄在臺親人於不顧,於被告店內工作,僅求食宿溫飽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另大陸女子陳愛華雖自始否認受僱於被告,但渠受僱在被告所營檳榔攤附設KTV內工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邱秀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大陸女子陳愛華所言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其先後二次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被告連續觸犯本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雇用大陸女子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對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惟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本案適用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之施行日期,係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黃 翰 義
法 官 周 紹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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