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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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柒紙、「信冠機車借款」名片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三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兩罪經合併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縮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警惕行止。

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信冠機車租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後,即在台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經營放款業務,並印製「信冠機車借款、來即放款、原車可用」名片,茲以推展業務。

嗣九十二年六月間,甲○○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乘蘇永旭輕率決定借款之機會,貸予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永旭四萬五千五百元,其後以每十日為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二十七分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蘇永旭並提供其所有面額九萬六千元之保單質押借款支票予甲○○以為擔保。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間,甲○○復承同一犯意,再貸予蘇永旭二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實際上僅支付蘇某一萬七千四百元,其後以十日為期,每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即相當於月息三十九分重利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蘇永旭並簽發二紙面額各為二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妻蔡美鑾所有車號TF─五三二五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原本、汽車保險卡影本等件資為借款之擔保,甲○○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路八十八之三號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扣得蘇永旭簽發之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紙、行車執照原本、身分證、汽車保險卡(以上均發還蘇永旭)及空白商業本票七紙、「信冠機車借款」名片五十張等物,始發覺上情。

案經蘇永旭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言。

㈢卷附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領據;

蘇永旭簽發之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原本二紙;

行車執照、身分證、汽車保險卡影本各一紙。

㈣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七紙、「信冠機車借款」名片五十張。

㈤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經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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