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簡,88,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最後一段:「並移轉該車之占有予鄭夙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應更正為「並移轉該車之占有予姓名不詳之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證人周秋伶、劉志賢、鄭夙媛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⑶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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