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自,1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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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陳文昌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及補正被告甲○○、丙○○、乙○○三人個別之犯罪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提出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至原告經營之億昌輪胎行修換輪胎,前後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甲○○交付支票二十萬元,支票到期卻跳票,經向原票主王國斌查證,王國斌類似遊民居無定所,經王國斌姪兒證明,其叔叔王國斌並無能力申請支票,被告三人與王國斌完全不認識,也無法提出支票由來,明顯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等語。

查自訴人對於被告三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分別以何種犯罪手段為何具體犯罪行為,均未清楚記載。

是以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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