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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民進黨 設臺北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國民黨 設臺北
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親民黨 設臺北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於臺北市。
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圍屋、侵宅、干擾傳真」諸節,其犯罪地應在彰化市,有其自訴狀內所載地址及電話、傳真號碼之記載足考。
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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