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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進入銀樓、通訊行內,以購買金飾、行動電話為藉口,待被害人交金飾、行動電話供其觀賞時,趁其不備,即搶奪金飾、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詳細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
嗣其於附表編號九所載時、地搶奪被害人翁紋綉財物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八號前為據報追及到場警員查獲,並扣得六角金項鍊及竹管金項鍊各一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甲○○、丙○○、戊○○○、庚○○、乙○○、癸○○、翁紋綉指訴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及證人陳建龍、劉怡貞、林蔡玉霞、林瑞忠、吳世揚等人證述被告銷售搶得財物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三紙、點當單及清冊、行動電話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自錄影帶之相片及扣案之贓物相片各一幀、現場相片九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其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一再對銀樓、通訊行之經營者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並衡量其於二個月內犯下九件搶奪案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巨,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自被害人翁紋綉搶奪之六角金項鍊、竹管金項鍊各一條,業已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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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地 點 │ 方 法 │ 被害人 │ 贓物處理情形
│ │(民國九 │ │ │ │
│ │ 十二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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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十一月十三│臺南市民│佯稱欲購買金戒指│ 丁○○ │十一月十三日持至
│ │日十時許 │族路三段│,要求被害人取出│(負責人│臺南市○○○路昇
│ │ │一二八號│供其參考,取得金│) │岱銀樓販賣(陳建
│ │ │(真吉利│戒指二枚後要求被│ │龍)
│ │ │銀樓) │害人計算價值,乘│ │
│ │ │ │其不備,立即逃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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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十一月十五│臺南縣永│佯稱欲購買金手鍊│ 辛○○ │十一月十九日至中
│ │日十時二十│康市大灣│一條,要求被害人│(店員)│華路六之二號皇家
│ │七分許 │路四O二│取出供其參考,嗣│ │當鋪典當(劉怡貞
│ │ │號(永豐│其戴上金手鍊後,│ │)
│ │ │銀樓) │假裝叫喚門外女子│ │
│ │ │ │,並乘機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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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一月二十│臺南市西│佯稱欲購買金項鍊│ 甲○○ │
│ │九日十四時│門路二段│,要求被害人取出│(店員)│
│ │許 │二八九號│供其參考,得手金│ │
│ │ │(金日山│項鍊一條後,要求│ │
│ │ │銀樓) │被害人計算價值,│ │
│ │ │ │,乘其不備,立即│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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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十二月六日│臺南市東│佯稱購買金戒指,│ 丙○○ │
│ │十一時五十│寧路三八│要求被害人取出供│(老闆)│
│ │分許 │五號(金│其參考,得手金戒│ │
│ │ │益順銀樓│指三枚後,立即逃│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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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十二月七日│臺南市海│佯稱購買金戒指,│戊○○○│
│ │十一時四十│佃路一段│要求被害人取出供│(老闆娘│
│ │分許 │一O八號│其參考,得手金戒│) │
│ │ │(錦珍銀│指一枚後,立即逃│ │
│ │ │樓)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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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十二月十日│臺南市安│佯稱購買金項鍊,│ 庚○○ │十二月十日持至臺
│ │十八時四十│中路一段│要求被害人取出供│(老闆娘│南市○○街二十六
│ │五分許 │七二九號│其參考,得手金項│) │號玉豐銀樓(負責
│ │ │(金吉城│鍊二條後,要求被│ │人:林蔡玉霞)
│ │ │銀樓) │害人另取出其他項│ │同月十一日持至臺
│ │ │ │鍊供其選擇,趁被│ │南縣關廟鄉○○街
│ │ │ │害人不備,立即逃│ │十七號尚滿銀樓販
│ │ │ │逸。 │ │賣(負責人:林瑞
│ │ │ │ │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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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十二月十六│臺南市安│佯稱購買金項鍊,│ 乙○○ │
│ │日十時四十│中路三段│要求被害人取出供│(老闆)│
│ │五分 │四五O號│其參考,得手金項│ │
│ │ │(金正山│鍊二條後,要求被│ │
│ │ │銀樓) │害人另取出其他項│ │
│ │ │ │鍊供其選擇,趁被│ │
│ │ │ │害人不備,立即逃│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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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十二月二十│臺南市民│佯稱欲購買行動電│ 癸○○ │於十二月二十三日
│ │三日十二時│族路二段│話一支,要求被害│(門市人│持至公園路四八九
│ │十分許 │三號之一│人取出供其測試功│員) │號無限通訊行販賣
│ │ │(震旦通│能,趁被害人不備│ │(負責人吳世揚)
│ │ │訊行) │,立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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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十二月二十│臺南市崇│佯稱購買金項鍊,│ 翁紋綉 │
│ │五日十一時│德路五四│要求被害人取出供│(負責人│
│ │五十七分許│五號(寶│其參考,得手金項│) │
│ │ │鈺銀樓)│鍊二條後,立即逃│ │
│ │ │ │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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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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