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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忠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許世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於「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及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世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購買車身號碼WBSBG九一○九○EW三七七九四號之自小客車乙部(廠牌:BMW、三千二百CC),然因欠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無法申辦新領汽車牌照,為求該車輛可以領牌上路,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請莊立匡取得所需之證明書,而與莊立匡(男、六十年十一月九日生、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立匡檢視該車之車身號碼後,再由莊立匡與吳金龍(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生、另案通緝)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立匡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吳金龍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海關關防「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及海關核定員「林靖雲」之圓戳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上開車身號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AA/九十/三一二五/八三二一號)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及「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蓋用印文各一枚於切結書上,而偽造切結書及汽車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後,交予莊立匡再轉交許世忠,許世忠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代辦過戶之業務人員,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由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資料,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台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而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進口資料登載於車籍資料上,並核發號碼3S─七九四五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進口貨物核稅及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經台南監理站清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世忠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葉小鵲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出廠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基普進字第九○一○六三五四號函、證人余葉小鵲所提出之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被告支付款項委由莊立匡協助取得上開不實之文書,有被告及其母李玉琴所有郵政儲金帳簿之往來明細資料二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莊立匡二人就上揭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單獨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海關關防、查驗人員、尚本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余葉小鵲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段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被告僅一時貪念,觸罹法典,惟其所犯,係購買來路不明,且未經合法繳納關稅之進口汽車,不但影響國家關稅收入甚鉅,且助長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其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其妻目前已懷孕七月,需被告努力工作賴以維持家計,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發文件專用章」、海關核定關員「林靖雲」,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尚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余葉小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及用以偽造印文之印章各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余葉小鵲證述綦詳,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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