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3,訴緝,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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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五巷十八弄二十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

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上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九號四樓前查獲乙○○及王壽上(王壽上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得王壽上所有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包,乙○○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之內再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警方於現場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包,因屬另案被告王壽上所有,業據被告乙○○及另案被告王壽上供承在卷,且為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中,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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