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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李昆霖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酒醉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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