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01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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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外,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最後一行「R神經」更正為「尺神經」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以資為佐:(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

(四)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依交通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本案交通事故之另一關係人姬德和其係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俱為肇事次因,然本案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十五萬元,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繼而未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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