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8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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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增加「騎乘NG9-713號重型機車之吳晃丞」,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騎車之事實。

(二)證人吳晃丞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肇事後送醫,經醫護人員對被告為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八二.九五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九一MG/L),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室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八二.九五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九一毫克,且被告復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撞及吳晃丞騎乘之車牌號碼NG9-713號重型機車等情。

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另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及公眾之行車安全,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七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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