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9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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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號S四-三五七二號自小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縣道南七二線三公里處後,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該小貨車之車身將佔據該慢車道路面,阻礙通行,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係夜間,該處附近雖有路燈,惟照明仍屬不足,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任意將該車沿臺南縣新營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標識,即行離去,迨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林耀東駕駛車號HP八-一五七號重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小貨車之左後車角,致林耀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林耀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告訴人林耀東之指述、⑶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⑷現場照片十二幀、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準此諸節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林耀東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不成立,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刑調字第十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考,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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