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28,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3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坦承肇事當時C七-三二○九號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且有經過肇事地點。

(二)被害人蘇國賓之指訴及證人黃國興之證訴。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十六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

(四)美德中醫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不知道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云云。

惟查:被害人蘇國賓於案發時正騎駛機車準備停等紅燈,堪認當時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應已減速,然其經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後,被害人卻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五.二公尺,另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遭撞擊之後車身部分,有明顯之毀損且部分外殼甚且脫落,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照片甚明,可知當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力道甚大;

再者,案發時間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

稽之上情,再參諸本件被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蘇國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依前開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本案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除應能發現追撞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外,其亦應可感受撞擊時車身明顯之震動或察覺機車經碰撞後人車倒地滑行之聲響等異狀,是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然被告駕車肇事後造成被害人受傷,卻未停車察看並協助被害人就醫,反而逕行加速逃離現場,顯已該當本罪之處罰要件。

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蘇國賓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傷者復行逃逸,惟其已與被害人蘇國賓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宥恕,且賠償被害人蘇國賓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情,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復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