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3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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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仍可安全駕駛,飲酒對其駕駛自小客車無影響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坦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㈡證人徐玉華、蔡金印於警詢之證言。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依前揭說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因酒後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致駕車追撞前車,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

㈤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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