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71,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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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C8—7270號自小客車。

嗣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途經臺南市○○路、中正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而自行撞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而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紙;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

㈣、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 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且於受訊時,有神情呆滯木僵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六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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