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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
㈡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0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莫此為甚,且此次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三00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另審酌其本次酒後駕車僅造成自己遭受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鼻骨斷裂等傷害(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警卷第十四頁),並未造成他人財物或身體損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六月,惟本院認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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