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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80號
現於台灣台南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有煙毒、竊盜前科,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台南市○○路1181巷159號丙○○之工廠內(夜間無人居住),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上開工廠內地上之鋁門窗2個、C型鋼8枝及白鐵管3枝,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經丙○○及友人甲○○發現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及證人甲○○證述被告行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自可堪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經查,證人甲○○結證稱「(檢察官問:該鋁門窗是否有安置在牆上?)那是資源回收場,鋁門窗是放在地上,被告把該鋁門窗搬到牆外。」
、「(審判長問:進去該工廠內,放置鋁門窗的地方,是否要使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不用,翻過牆就可以進去到該處了。」
(見本院卷第61、63頁)等語;
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們資源回收場的東西是放在地上,我看到時,被告已經搬到牆外,放在地上。」
、「(陪席法官問:在工廠看到被告,看到被告把東西搬到工廠外,被告如何出去的?)外面的地面比較高,從外面進入,圍牆比較低,高度僅到肚臍左右,被告是跨越圍牆,將東西搬出去的。」
(見本院卷第64、65頁)等語,足徵被告行竊時並無須使用螺絲起子拆卸該鋁門窗或破壞門鎖進入工廠內。
又證人丙○○、甲○○均證稱是抓到被告時才看到被告手上持有螺絲起子等語,而被告被發現的地點是行竊現場旁邊的另一處廢棄工廠,同時證人丙○○、甲○○復皆無法確定被告為其等發現時所持之螺絲起子究竟是被告帶在身上的?或是事後從其機車上取來的?或者是工廠內的?則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行竊當時係持有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所辯未持螺絲起子行竊等語為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原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螺絲起子及工具一批既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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