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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一銀行法務人員,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三00二─三三地號、雜地目、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九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之一號之廠房,係自訴人所有提供予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擔保借款,嗣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惟第一銀行迄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更未進行拍賣,遑論拍定,是以上開基地及廠房尚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並占有使用中,自訴人甲○○在廠房二樓安置祖先牌位,每日上香祭拜,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將自訴人公司大門門鎖損毀並換上新鎖,且以鐵鍊鎖上,使自訴人無法進出,妨害自訴人公司所有權之行使,亦使自訴人甲○○無法進入祭拜祖先及進入公司辦公,他人寄放於公司內之物品均無法搬運,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查知係被告所為,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謂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及洪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夏公司,弘夏公司自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攝得上址大門遭鐵鍊鎖住之照片一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代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至上址將大門栓上鐵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弘夏公司積欠第一銀行巨額債務未還,甲○○則係連帶保證人,渠等提供上揭土地、建物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第一銀行為防止債務人脫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被告受法院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上址指封工廠、機器等物後交由自訴人保管,因自訴人具狀表示不願再代為保管並聲請改定保管人,經法院同意改由第一銀行保管,被告因此代表第一銀行至上址查看查封標的物之現況,且為避免遭竊,遂僱請鎖匠更換新鎖,第一銀行係保管人,有管理查封標的物之權限,被告係承辦人員,自亦有權限等語。
經查:㈠弘夏公司及甲○○積欠第一銀行債務未還,渠等提供上址土地、建物設定抵押資為擔保,被告係第一銀行之法務人員,承辦上址土地及建物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具狀聲請改定保管人,被告因此以第一銀行法務人員之身分至上址查看並換裝新鎖各節,業經被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0五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南院慶九四執全真字第一0一九號准予變更保管人之函文(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九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於前揭債權債務紛爭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上址將大門上鎖,當時自訴人並不在場,自訴人係於同日下午發現,且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詢問後,始得知係被告所為。
自訴人發現之後,旋報警處理,警員建議請鎖匠來開鎖,自訴人因此請來鎖匠將鎖打開,並於打開後繼續在上址出入。
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將大門上鎖,致自訴人無法進出,就是強暴、脅迫之行為,不需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又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至新興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公司大門被人用鐵鍊上鎖,沒有人看見係何人將大門鎖上,伊在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確認係被告所為。
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將公司大門上鎖,致伊無法出入,故伊要告被告妨害自由云云。
是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言及卷附照片內容,被告僅係將上址大門栓上鐵鍊,並無任何暴力行為,且其上鎖之際,自訴人並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為強暴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顯與前述「強暴」要件須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於自訴人之身體為暴力行為之要件不符。
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提及於發現公司大門遭人上鎖之際,自訴人內心有何畏懼或不安之情形,自訴人甚至係旋即請來鎖匠將鎖打開並繼續出入無礙,顯見自訴人並無任何精神意志遭受壓迫致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事。
況且,以一般通常之人之角度觀之,縱使發現大門遭人以鐵鍊拴住,衡情僅需找來鎖匠即可開鎖排除障礙,亦無精神意志受迫致行動自由受限之可言,顯與前述「脅迫」要件須以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慌之情形不符。
準此,足認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及「脅迫」,本即不以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此應屬刑法強盜罪嫌之構成要件),自訴代理人前述所言亦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嫌,被告所為顯然未達足夠之犯罪嫌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自訴意旨內容完全相符,乃同一事實,自毋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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