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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之警訊筆錄。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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