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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高達一點三五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完全未顧及他人行車安全,以致肇事,本應從重以收警惕之效。
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車禍發生後本身亦造成右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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