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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駕駛,飲酒對其騎乘機車並無影響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暨車輛毀損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飲酒結束約九十分鐘之後,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依酒精於人體之代謝率計算,可知被告於飲酒結束並駕車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五六毫克(計算式為:1.5x15/200+0.45=0.56)。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參諸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躲避動物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不慎失控自摔肇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足憑。
足證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並因此肇事發生車禍事故,且依其於肇事後下午六時二分許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回溯推算,其於飲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五六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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