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279,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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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止,在臺南市○○路九號商店內,飲用高梁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由友人載送至臺南市○○街後,換騎乘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JZ-56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路家中。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南市○○路與普濟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檢查,員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

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三、被告雖辯稱:伊於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飲酒後騎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並於員警訊問時,於應答時有語無倫次等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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