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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0歲
溫國維溫昌宗)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溫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溫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溫國維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證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貪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被告溫國維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生危害及其等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溫國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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