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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認為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月10日凌晨2點鐘左右,在台南縣永康市PUB內,飲用高樑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K7-1816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南市區。
後於同日凌晨2點30分左右,其正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曾周志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O-5025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曾周志菁受有頭頸部疼痛及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周志菁具狀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曾周志菁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路過駕駛人發現而立即駕車追趕,並於同日凌晨2點32分左右,在台南市○○街227巷口附近攔下甲○○,並交由據報趕到之警員處理,警員則於同日凌晨3點16分左右,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鄭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張、(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94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六)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1份、(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6月15日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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