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313,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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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晚間9點55分左右,在台南縣麻豆鎮謝厝寮友人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8R-553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住處。

後於同日晚間10點10分左右,其正沿台南縣佳里鎮○○路(即省道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使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沿上開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徒步欲穿越佳東路之行人方志文,並造成方志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右恥骨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方志文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根據現場遺留之該小客車車牌1面,進而循線查知甲○○後隨即通知其到案。

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零點16分左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為警查知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陳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3張、(四)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五)邱綜合醫院94年1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六)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七)佳里綜合醫院94年6月18日志工服務證明書1紙、(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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