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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迄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現仍在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尚有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待執行之殘餘刑期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素行不佳,又犯本罪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為二台機車及車牌一面,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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