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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弄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街七六號二樓二0二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九十四年偵辦毒品案採取尿液送驗登記簿、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現場照片六幀。
(三)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故本件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追訴、科以刑罰,附此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施用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二點四公克),因非被告所有,雖為違禁物,惟聲請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基於從刑應附屬主刑之原則,自亦不得於本案判決內為違禁物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案外人薛永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薛永良陳述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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