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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引擎號碼2Z-0000000號及引擎號碼2J0000000號堆高機二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引擎號碼2Z-0000000號堆高機為蔡慶賢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九號失竊,另一輛堆高機車身號碼遭變造無法還原,惟蔡慶賢稱亦為其所有,於同時、地失竊)」更正為「引擎號碼2Z-0000000號(引擎號碼未遭變造)及引擎號碼2J0000000號(引擎號碼經變造,其原來之引擎號碼無法復原)堆高機二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均為蔡慶賢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九號失竊)」;
刪除「並扣得上開堆高機二輛」;
證據欄增列:「經變造後引擎號碼為2J0000000號之堆高機,其原來之引擎號碼雖無法復原,然真正引擎號碼為2J0000000號堆高機現為蕭傑夫所有,並由蕭傑夫置於嘉義市○○里○○街四三二之一號住宅內使用,有蕭傑夫之陳述附於偵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發查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而本件被害人蔡慶賢能指出遭變造後引擎號碼為2J0000000號之堆高機特徵,並能提出可開啟該堆高機電源之鑰匙,有蔡慶賢之陳述及相關照片四張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四0二四號卷第四一至四五頁),是可認遭變造後引擎號碼為2J0000000號之堆高機為蔡慶賢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一之九號失竊,其亦屬贓物,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所為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雖被告所為牙保引擎號碼2Z-0000000號之堆高機未成,然此部分應仍符搬運贓物行為,如上所述,應併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牙保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惡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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