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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男47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孔雀二代」壹台、「小瑪琍」壹台(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孔雀二代』一台、『小瑪琍』一台(各含IC板一片),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扣押書一紙、現場照片三幀。
(三)扣案之前揭電動機具二台(各含IC板一片)可資佐證。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僅二台、所生危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是未依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所扣得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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