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534,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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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七三號之南塑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工廠機具吊運搬運作業現場指揮及操作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及注意於此,擅自在上址一樓內設置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二座,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且對上述起重機未僱用經技能檢定合格或經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操作,又未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未於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措施,即自行率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上述廠房操作吊車吊舉約重三點五公噸(聲請書誤載為「十公噸」)之機械,然因乙○○未適當固定布繩,致於吊升約一點五米高度後,機械產生重心偏移而滑落,並擦撞在旁觀看之員工陳英德,使陳英德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側氣胸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當時我在該處(永康市○○里○○○街七三號南塑機械有限公司內)一樓機房內操作十噸吊車,吊射出機械,在要吊機械之前我有先叫所有人不要靠近,先離開吊車附近,要吊機械之前,我有看到陳英德站在該吊車之左邊,但因我正專心在操作吊該機械,也沒有特別注意陳英德離該機械的距離,在吊該射出機械時,因機械纜繩吊帶在吊起時因搖晃導致重心不穩,我見該機械可能會掉落,便又喊叫旁邊的員工快離開,該射出機械隨即由高度約一米半處掉落,我在處理時,突然見到陳英德不知何故已倒臥在地上,我立即向前查看陳英德,發現其前額及嘴角有流血,口中一直發出痛苦的呻吟聲」,「陳英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早上十時四十七分送進奇美醫院急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宣佈死亡」,「陳英德生前在我負責之永康市○○里○○○街七三號南塑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的工作,目前日薪約新臺幣七百元,陳英德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才由朋友介紹來我公司工作」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相字第五二八號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勞甲○製字第○九四五○○五五二五號函在卷足考,而本件被害人陳英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事工廠機具吊運搬運作業現場指揮及操作業務,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吊起之射出成型機滑落擦撞在旁觀看之被害人陳英德,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出血、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側氣胸之傷害,並因而死亡(詳相驗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之驗斷書),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南塑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雇主,亦為從事工廠機具吊運搬運作業現場指揮及操作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英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被害人陳英德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出血、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右側氣胸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結果、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業務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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