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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之「甲○○○」簽名壹枚、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上偽簽之「甲○○○」簽名壹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甲○○○」簽名共叁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簽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婆媳關係。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持甲○○○之身分證、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向位於臺南之某一代辦信用卡之不詳業務員,表示申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之意,並冒用甲○○○之名義,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持之行使,以申辦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致使聯邦銀行人員審核後,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依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居住地址,寄至臺南市○○路三十二號七樓B室,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旋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後,持往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並在各該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持之交付各該商店,行使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以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
乙○○復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各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聯邦銀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乙○○之前開信用卡轉換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將該信用卡寄交乙○○,乙○○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後,又連續持上開信用卡,以相同手法刷卡消費並預借現金(各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爾後,乙○○另於聯邦銀行普卡鍍金專案之「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上,再次於該申請書「持卡人親簽」欄,偽簽「甲○○○」之署名,而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升等信用卡一張,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後,再度以相同手法持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各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生損害於甲○○○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未按時繳交所積欠之卡費,致聯邦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信用卡申請人甲○○○之財產時,發現前開三張信用卡均非甲○○○本人所申辦,始知悉上情。
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聯邦銀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黃麗禎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卷附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簽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升等金卡專屬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轉卡資料影本一份、歷史帳單影本五張、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影本六張,以及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聲明書影本各一紙。
㈣卷附和解書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服務證明書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簽寫之簽帳單,除卷附簽帳單影本六紙外,均已逾商店保管期限而無法調閱,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四)聯信卡字第0三五五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業已遭銷毀而不存在,則被告在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之「甲○○○」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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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資料暨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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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或銀行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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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年5月31日 │新光產物保險台南分公司 │2,632元 │「甲○○○」之簽名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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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年6月1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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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0年6月1日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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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年6月1日 │英倫眼鏡行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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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0年6月3日 │巨男有限公司 │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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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0年6月4日 │美嬅泰 │3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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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0年6月7日 │桂安有限公司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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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0年6月1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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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0年6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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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0年6月13日 │桂安有限公司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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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0年6月18日 │聯邦商業銀行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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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0年6月26日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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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0年8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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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0年8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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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0年8月23日 │晶鑽KTV商務俱樂部 │30,000元 │「甲○○○」之簽名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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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0年9月3日 │晶鑽KTV商務俱樂部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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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0年11月14日│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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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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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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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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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資料暨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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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或銀行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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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年11月14日│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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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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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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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0年11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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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0年12月28日│爵卡傢飾名店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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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1年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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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1年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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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1年2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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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1年2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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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1年3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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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1年3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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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1年4月1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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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1年4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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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1年4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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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91年4月13日 │立榮航空(股)公司─馬公│2,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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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1年4月14日 │限制級PUB │22,300元 │「甲○○○」之簽名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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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1年4月15日 │限制級PUB │40,000元 │「甲○○○」之簽名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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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1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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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明細資料暨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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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 │ 商店或銀行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簽帳單上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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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5月6日 │限制級PUB │20,000元 │「甲○○○」之簽名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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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5月9日 │儀美髮美容創意名坊 │2,500元 │「甲○○○」之簽名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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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1年5月11日 │卡迪兒服飾店 │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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