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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號為1393─GF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四十五萬元之貸款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街二百四十三號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該標的物車輛。
未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繳納第十二期價款後,拒不繳納餘款,並於九十三年間,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嘉誠當鋪」,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台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警詢中、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台新公司之指訴;
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㈣、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一份;
㈤、外訪報告單一份。
被告係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且與告訴人已約定不得任意出質該抵押之動產,竟仍將設定抵押之動產車輛典當出質予當舖,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十二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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